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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ON PROBLEM 常見問題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 ➤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註: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 ➤ 第二順序:父母。(註:不含繼父母)
  • ➤ 第三順序:兄弟姊妹。(註: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但其等之子女並無繼承權)
  • ➤ 第四順序:祖父母。(註:含外祖父母)

一般來說是由配偶和小孩一起繼承。如果沒有小孩,就是由配偶和被繼承人的父母一起繼承,沒有父母就是兄弟姊妹,沒有兄弟姊妹就是祖父母。沒有前順位的繼承人時,後順位的繼承人才有繼承權。

且只有1138條有規定的人才有繼承權,其他人原則上是不能繼承的。若各順位的繼承人都不存在,屬無人承認認繼承的問題,依現行法遺產歸屬國庫。

※遺產繼承相關 : 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財產繼承、繼承何時開始、遺產繼承期限

現行法無論男女都有繼承權,並不因性別而有差異,也不會因嫁娶而喪失。繼承的比例(即應繼分)規定在民法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 1、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 2、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 3、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 4、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基本上如果是配偶和小孩一起繼承時,遺產是平均分配的。配偶和被繼承人的父母或兄弟姐妹一起繼承的情形,由配偶先拿二分之一,剩下的二分之一由其他繼承人均分。配偶和被繼承人的祖父母一起繼承的情形,由配偶先拿三分之二,剩下的三分之二由祖父母均分。若無其他順位繼承人,遺產由配偶單獨繼承.

只要小孩沒有被再婚對象收養,前夫依然是小孩法律上的父親,所以前夫的財產小孩仍可繼承,而媽媽已非配偶並不具有繼承權

遺產本質上為私人財產,所以透過遺書等方式,將財產分配給不具繼承權之人是可以的。此種方式稱為遺贈,但仍須住意,遺產需先清償完債務後,才能將剩餘部分分配給受遺贈人。且遺贈比例不得侵害特留分,否則無效。

依民法第1145規定,會喪失繼承權主要有幾種類型

  •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受刑之宣告。
  • 2.用詐欺或脅迫的方式讓被繼承人為或妨害其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不讓被繼承人變更、撤回遺囑
  • 3.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遺囑
  • 4.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其中要注意的是,前3種類型如果經被繼承人的原諒,則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有關第4點的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例如長年臥病卻未有正當理由而不探視、長期肢體言語羞辱等,且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才會喪失繼承權。

特留分的比例需先參考應繼分:

  •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例如:父親有160萬遺產,配偶和三個小孩。配偶和小孩的應繼分依民法1138條規定各為1/4,各40萬元。他們的特留分就是應繼分的1/2,也就是40萬元的1/2,20萬元

我國民法第1153條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則上以所繼承的財產額度內,對於負債付清償責任。

若選擇拋棄繼承,則可使法律關係明確化。但需注意者是,必需於知悉繼承時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而如前順位繼承人皆拋棄,還是會由後順位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除有民法1173條歸扣的情形,原則上不算遺產。也就是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的財產贈與可以當作是遺產的預付,從該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且本條並無時間的限制。相反,非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的財產贈與就無法主張遺產預付。

民法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看似繼承人可要回部分遺產。然從立法意旨觀之,本條目的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惡意脫產,造成債權人受償困難,於遺產不足清償時,仍可就繼承人2年內所受贈之財產價值負清償責任。

縱使債權人過世,債務依舊存在,還是負有清償義務。只是一般情形小孩會是爸爸的繼承人,所以民法1172有特別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他繼承人可就其應繼部分拿取。

可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 1、自書遺囑
  • 2、公證遺囑
  • 3、密封遺囑
  • 4、代筆遺囑
  • 5、口授遺囑

遺囑見證人是有條件限制的,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 1、未成年人
  •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如有不得為遺囑見證事由而為見證,該見證不具效力,可能會影響遺囑本身之效力,不可不慎。

遺囑人得隨時撤回遺囑之一部或全部。且如有兩份遺囑以最新的遺囑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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