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立遺囑、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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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一般來說是由配偶和小孩一起繼承。如果沒有小孩,就是由配偶和被繼承人的父母一起繼承,沒有父母就是兄弟姊妹,沒有兄弟姊妹就是祖父母。沒有前順位的繼承人時,後順位的繼承人才有繼承權。
且只有1138條有規定的人才有繼承權,其他人原則上是不能繼承的。若各順位的繼承人都不存在,屬無人承認認繼承的問題,依現行法遺產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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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無論男女都有繼承權,並不因性別而有差異,也不會因嫁娶而喪失。繼承的比例(即應繼分)規定在民法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基本上如果是配偶和小孩一起繼承時,遺產是平均分配的。配偶和被繼承人的父母或兄弟姐妹一起繼承的情形,由配偶先拿二分之一,剩下的二分之一由其他繼承人均分。配偶和被繼承人的祖父母一起繼承的情形,由配偶先拿三分之二,剩下的三分之二由祖父母均分。若無其他順位繼承人,遺產由配偶單獨繼承.
只要小孩沒有被再婚對象收養,前夫依然是小孩法律上的父親,所以前夫的財產小孩仍可繼承,而媽媽已非配偶並不具有繼承權
遺產本質上為私人財產,所以透過遺書等方式,將財產分配給不具繼承權之人是可以的。此種方式稱為遺贈,但仍須住意,遺產需先清償完債務後,才能將剩餘部分分配給受遺贈人。且遺贈比例不得侵害特留分,否則無效。
依民法第1145規定,會喪失繼承權主要有幾種類型
其中要注意的是,前3種類型如果經被繼承人的原諒,則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有關第4點的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例如長年臥病卻未有正當理由而不探視、長期肢體言語羞辱等,且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才會喪失繼承權。
特留分的比例需先參考應繼分:
例如:父親有160萬遺產,配偶和三個小孩。配偶和小孩的應繼分依民法1138條規定各為1/4,各40萬元。他們的特留分就是應繼分的1/2,也就是40萬元的1/2,20萬元
我國民法第1153條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則上以所繼承的財產額度內,對於負債付清償責任。
若選擇拋棄繼承,則可使法律關係明確化。但需注意者是,必需於知悉繼承時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而如前順位繼承人皆拋棄,還是會由後順位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除有民法1173條歸扣的情形,原則上不算遺產。也就是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的財產贈與可以當作是遺產的預付,從該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且本條並無時間的限制。相反,非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的財產贈與就無法主張遺產預付。
民法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看似繼承人可要回部分遺產。然從立法意旨觀之,本條目的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惡意脫產,造成債權人受償困難,於遺產不足清償時,仍可就繼承人2年內所受贈之財產價值負清償責任。
縱使債權人過世,債務依舊存在,還是負有清償義務。只是一般情形小孩會是爸爸的繼承人,所以民法1172有特別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他繼承人可就其應繼部分拿取。
可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遺囑見證人是有條件限制的,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如有不得為遺囑見證事由而為見證,該見證不具效力,可能會影響遺囑本身之效力,不可不慎。
遺囑人得隨時撤回遺囑之一部或全部。且如有兩份遺囑以最新的遺囑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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